經本會95年12月22日第1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訂定通過
經本會96年7月3日依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04309號函之意見修正部分文字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辦理客觀公平之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應設置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律評會)、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會),並於律評會內設置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調查員(以下簡稱調查員),分別辦理扶助律師服務品質之評鑑、評鑑結果及相關處分之覆審、評鑑程序所需之調查。
三、律評會置委員九人,秘書長為當然委員,餘由司法院推薦法官一人、法務部推薦檢察官一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二人,並由本會推薦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及專家學者各二人,由秘書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律評會主席由委員相互推選,任期三年,任期內出缺者,應補選之。
律評會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四、覆審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司法院推薦法官一人、法務部推薦檢察官一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三人,並由本會推薦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及專家學者各三人,由秘書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覆審會主席由委員間相互推選,任期三年,任期內出缺者,應補選之。
覆審會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五、調查員共二十一名,任期三年,其中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十四名,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七名,由秘書長遴選,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調查員名額,如有必要,得經律評會同意後增聘之,增聘員額以二十一人為限。
六、律評會得就下列情形對扶助律師服務品質進行評鑑:
(一)就本會所為之問卷調查統計結果,進行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
(二)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違反律師倫理或本會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分會會議決定或本會決定,並將相關資料送交律評會後,由律評會指示調查小組調查,依調查結果進行評鑑。
七、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進行扶助律師之問卷調查。
八、本會得發放問卷予下列人員進行問卷調查:
(一)受扶助人。
(二)扶助案件之承審法官。
(三)扶助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四)轉介個案至本會經准予扶助後,曾實際陪同受扶助人會見律師或開庭之政府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轉介團體)。
九、受扶助人填寫問卷之內容包括受評鑑人之態度、認真度、及其他特別註記事項。
受扶助人填寫之問卷應載明申請編號、受扶助人姓名、受扶助事項及受評鑑人之姓名,以一個申請編號一份問卷之方式進行。
十、扶助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承辦檢察官填寫之問卷內容包括受評鑑人之專業、認真度及其他特別註記事項。
本會應定期檢附相關資訊向司法院就已結案之扶助案件索取法院進行律師評鑑之原始資料。
十一、轉介團體填寫問卷之內容包括受評鑑人之態度、認真度及其他特別註記事項。
十二、問卷之填寫人如未於回收之問卷上簽名者,該問卷無效。
十三、本會就分會回收之問卷,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統計及分析結果,提交律評會。
問卷調查應就受評鑑人之專業、認真及態度三個項目,分別評分。
十四、受評鑑人就當次之問卷調查,如單項項目回收之問卷未達三份者,不予統計。已回收但未進行統計之問卷,應保留資料並累積至次回問卷調查時併予評分。
十五、律評會得視當次問卷結果,於下列情形時,指示調查員進行調查:
(一)受評鑑人之態度、認真度及專業,其中一項屬該次評鑑排序在後百分之三且低於一定分數者。百分之三之比例,律評會得視情形調整之。
(二)各個項目經評分後,如受評鑑人專業或認真之分數屬前面一定比例者,或態度之分數屬前面一定比例且專業或認真任一項分數不低於該項平均分數者。
十六、調查事件應以一案一調查小組之方式進行,律評會依調查員名單之順序,依序指派二名律師及一名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擔任當次之調查小組。
經指派之調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案之調查:
(一)調查員與該調查事件相關或為被調閱案件之他造、他造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調查員為受調查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事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規定,於律評會委員及覆審會委員準用之。
十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直接訪談檢舉人、受扶助人、扶助律師、本會及分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士,並應做成書面記錄,供其他委員審閱。
調查小組得就受調查人當年度所承辦之扶助案件指定調閱二件以上之案件卷宗,受調查人不得拒絕。
受調查人拒絕提供案件卷宗者,調查小組得依問卷統計結果及本會或分會提供之其他相關資料做成調查報告。
十八、調查小組應於受任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並以多數決做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交律評會進行評鑑,並應派一人以上之代表列席律評會為口頭報告。調查員並得就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書。
前項調查報告完成期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十九、律評會每年應定期召開,如有必要,得加開臨時會。
二十、律評會得指示本會及分會提供相關資料,本會及分會工作人員、受扶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經律評會同意列席或陳述意見。受評鑑人亦得向律評會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二十一、律評會之評鑑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規定,於覆審會之決議準用之。
二十二、律評會應依評鑑結果,對服務品質優良之扶助律師為公開表揚、頒發獎章、依其意願增加派案等獎勵。
律評會應就評鑑結果,對於服務品質不佳之扶助律師,依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減少派案、一定期間內停止派案、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或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處分。
二十三、律評會應於評鑑後十五日內將各項之評鑑結果通知書寄送予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對於評鑑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評鑑結果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向覆審會提出覆審。
二十四、覆審會於受評鑑人提出覆審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律評會及本會應於覆審會召開前十日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各委員,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
二十五、覆審會如認律評會之評鑑結果失當者,得撤銷原評鑑結果,另為適當之評鑑結果。
二十六、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覆審申請:
(一)逾越覆審期限者。
(二)對已決定覆審案件重新提起覆審者。
(三)覆審無理由者。
(四)撤回覆審申請後重新提起覆審者。
(五)覆審因情事變更已無實益者。
二十七、受評鑑人就覆審會之評鑑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十八、依本要點所進行之調查、評鑑程序及調查報告均應保密,不得對外公開。
二十九、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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