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坤源         唐藹玲  
被   告 周錫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利里拉壹億肆仟柒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 
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永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邀同被 
告及訴外人楊晏典、楊金和、楊巫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五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日起八十 
七年二月四日止。 
嗣永洲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共計墊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永洲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一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 
嗣永洲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一十四萬九千 
零七十七元,原告共墊款美金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其後永洲公 
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時無法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息,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邀向被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 
美金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以匯率二八.五折算新台幣)共計新台 
幣八百二十八萬元,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0三後固定計息(即百分之 
九.二五),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期限三年,本息按月攤還。惟永 
洲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永洲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及楊晏典、楊金和、楊巫夏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後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七一)。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永洲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且借款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期,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永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另邀同被告及楊晏典、楊金和、楊巫夏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 
他種外幣,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一日止。 
嗣永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金額義大利里 
拉六億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墊款 
義大利里拉二億零八萬零五百三十元。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時,永 
洲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義大利里拉一億四千七百 
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上開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 
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 
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 
,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系爭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上之被告印文與其留存於原告者既屬同一,雖因被告議會公務 
繁忙無法親簽,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且依常情,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 
若經告知債務延期而不同意連帶清償時,自應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卻稱知 
道,堪認其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變更契約上印章既為真正,縱非被告親 
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轉帳 
收入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俊升,另聲請將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 周錫瑋 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 
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其主張永洲公司向其聲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之事實及永洲公司受領借款 
之事實,並未提出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告簽章並非真正, 
則被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永洲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 
就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墊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墊款美 
金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合計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部分,被告 
之保證責任應已免除。 

三、依證人曾俊升所言,不足證明被告曾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且曾俊升縱曾 
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惟知道並不表示同意。況曾俊升為原告受僱人,所證並 
未經具結。 
、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 
用狀融資契約,永洲公司依約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共計墊款新台 
幣四百五十萬元,永洲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永洲公司依契約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共墊 
款美金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上開借款到期永洲公司無法清償,乃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向被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借款合 
計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0三後固定計息,自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期限三年,本息按月攤還。惟永洲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 
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永洲公司又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永洲公司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亦未依約繳納利息,該借款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永洲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永洲公司依約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 
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時,永洲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義大利里拉一億四千 
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等情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永洲公司向其聲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之事實及永洲公 
司受領借款之事實。又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告簽章並 
非真正,被告並未同意永洲公司延期清償,依法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匯 
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擔任永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 
據,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永洲公司申請信用狀業經原告墊款,原告並已交付永洲公司消費借貸款項,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 知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無足採。 
次查,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依原告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被告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九0九三號函可佐。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 
曾俊升亦證稱:八十六年九月間永洲公司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被告外, 
由徵信人員去辦理變更契約對保時。 
變更契約拿來時被告部分已經簽名用印,但是尚未辦理對保,被告合夥人兼助理楊晏典於九月十五日要求原告銀行儘快 
辦理變更契約,否則本件借款變成逾期,被告亦擔任保證人之瑋士企業有限公 
司在原告仁愛分行的貸款就不能撥款。 
伊乃採取變通方法,先核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楊晏典再用原告銀行專線電話打被告手機聯絡被告,聯絡上後伊有跟被告說之前借款已經逾期,要辦理展延,被告是保證人,被告說他知道。 
本來應該是要再跟被告辦理對保才能展期,但因為被告是省議員,常常在省議會, 
只有應他們要求用電話確認(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雖未明白表示同意,惟依常情,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清償責任其鉅,若被 
告不同意永洲公司緩期清償,應當場表示反對而無僅表示知道之理。參諸授信 
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 
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如因而造成 
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系爭變更契約上之印鑑既為真正,並經原告承 
辦人核對與留存印鑑相符,應認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業經被告同意並簽署, 
效力自及於被告。第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系爭變更契約雖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仍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永洲公司之信用狀墊款 
及消費借貸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原告未證明已為墊款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未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同意永洲公司延期清償, 
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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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2年1月21日高等法院將被告上訴駁回(裁判字號 91 重上 23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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