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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游明得 |
關鍵字: 利用既存錯誤 侵占罪 詐欺罪 |
民眾購買物品因店員多找了錢,或因提款機故障而多溢領了錢,是否因此具有告知店員或銀行的義務?而若未告知並返還,是否就會構成刑法上犯罪?此類問題學理上稱為「利用既存錯誤」的得利行為,在一般生活上的時有所見,故其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在民事關係上如何,實有討論之必要。 上述行為就刑法層面而言,可能成立的犯罪為詐欺罪與侵 占罪。先就是否成立詐欺罪而論,實務界對此早已採取肯定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有欺 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可見實務對此認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詐欺罪。惟此一見解是否妥適,恐有再加檢討的必 要,而根據此一判,可以繼續探討「利用錯誤」的問題。按,不告知店員多找了錢,或任由提款錢的錢超過溢領金 額一再送出,此種不為告知的行為,可能成立「不作為」詐欺。惟刑法上的「不作為」,前提須有「作為義務」存在,就「利用既存錯誤」的得利行為觀察,欲成立 「不作為」詐欺中的施行詐術行為,其作為義務當指通知義務。由於在現今社會交易中,要求一個人在找錢或付錢時將數目點清,是一種合理的要求,故有多找錢或 多付錢的風險本即由付錢者自行吸收,這是一種社會上合理的風險分配。從而,不應將溢領金 錢時須為告知的通知義務加諸於受領者,而既無告知義務的作為義務,當亦無「不作為」的存在。再者,縱使退一步認為本案成立刑法上的「不作為」施行詐術,但 詐欺罪的成立亦須施行的「不作為詐術」與「陷於錯誤」有因果關係,而多找錢或多付錢的錯誤並非由於受領者不為告知的不作為所引起,而係付錢者自身的計算錯 誤或機器故障所致,兩者間亦無關連,無因果關係之成立。從而,「利用既存錯誤」的得利行為似非成立刑法上的詐欺罪。 另一值得討論者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侵占罪是以信賴關係 的違反為前提的犯罪,因此侵占必須是先對物加以實力支配,即「持有」的行為,而後違反信賴關係,建立自己對物的完全「所有」。利用他人或機器誤交金錢的行 為,本身就是一種直接的所有權移轉,是將金錢的所有權完全加以移轉,並非只是單純的持有實力支配移轉,因此當無產生「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從而,認 為「利用既存錯誤」的得利行為成立刑法上侵占罪見解恐有斟酌之餘地。 最後,「利用既存錯誤」的得利行為雖未成立刑法上犯罪,但是其獲得金錢是因為他人的計算錯誤所致,在民事關係上則有調整的必要。此為典型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受領者在法律上並無保有該溢領金錢的權利,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為利益的調整,將溢領的部分加以返還。 綜上所述,購買物品時因店員誤算或因提款機故障溢領金錢時,並不負有告知的義務,其未告知而獲得利益的行為似非因此即 成立刑法上犯罪。只是不當的獲取金錢利益部分,仍須藉由民事上不當得利制度加以調整,對於溢領的部分加以返還。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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