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
(註:原「國外學歷查證及認定作業要點 (2006年10月4日廢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143638C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 4 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5 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6 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7 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8 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9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持博士學位 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 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 11 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12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http://my.nthu.edu.tw/~adms/law/forigner.htm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lk100sin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