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最近有意修訂破產法,並刪除「商會之和解」條文,已引發全台各級商業會、工業會的反對聲浪,基此,嘉義縣工業會總幹事李豐源乃就其參與商會和解之實務經驗,在七日提出中肯的看法及建議。

破產法「商會之和解」仍具功能,不宜廢除

一、前  言

    我國破產法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迄今,雖歷經三度局部修正,惟因社會經濟結構丕變,現行法令已不敷肆應。目前,司法院已著手進行第四度修法工程,草案中擬將原第二章第二節「商會之和解」予以刪除。

    鑑於筆者所任職的嘉義縣工業會,基於服務會員需要,曾經數度親赴嘉義縣(市)商業會旁觀「商會之和解」受理實況,並向嘉義市商業會崔鐵鐘總幹事再三討教之後,亦自七十四年八月受理首件「商會之和解」案例。

    由於「商會之和解」機制,確能發揮維護經濟秩序、迅速清理債務、謀求企業重生、促進社會祥和及有效紓減訟源等功能,故筆者願在再度修法之際,就法理上的探究以及實務上的體驗,對於「商會之和解」應否刪除,表達愷切拙見,提供產、官、學各界參考指正。

二、商會之和解是否成效不彰

    司法院此次修法草案中有意刪除「商會之和解」的理由,祇有簡短四個字:成效不彰。筆者認為這對具商會組織性質之商業會、工業會而言,似欠客觀公平。若要說「商會之和解」成效不彰,而相對於「法院之和解」可就更乏善可陳,其成效如何,實頗堪玩味。

     就以筆者所熟知之嘉義縣(市)商業會為例,其自六十五年起受理案件迄今,已多達百餘件,其中不乏相當成功、深受肯定之例。再以嘉義縣工業會而言,自 七十四年受理首件迄今亦多達二十一件,其中亦有頗受稱許之成功案例;再加上其他部分縣市商業會、工業會受理之案件,非正式統計應達數百件之鉅。對於有效紓 減訟源,快速處理債務,謀求企業重生,穩定經濟秩序,的確功不可沒。

     反觀破產法第二章第一節「法院之和解」,據筆者於92.4.29電話查詢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科張科長及黃勝昭、葉榮棠等二位資深執業律師所知,這數十 年來,商人在有破產聲請前先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和解之案件,幾乎掛零;若推測沒錯,可能其他法院應也相差無幾。因此,若「商會之和解」成效不彰,則「法院 之和解」豈不是成效歸零。司法院所持據之成效不彰,亦無令人心服之資料佐證交代,對於商業會、工業會而言,並不公平也不合理。

三、商會和解為何未能普及

「商會之和解」併訂在破產法中已歷六十八載,年代如此久遠,但卻無法普及的原因不外下述數點:

▲政府未重視宣導,商會也未積極推廣

基 本上,破產法在眾多法律當中,尚屬冷門法律。因此,「商會之和解」非但政府相關部門甚少談及,商會本身也極少宣傳,甚至不知本身具備此項法定功能;故新聞 媒體根本無從報導相關訊息,致「商會之和解」並不具知名度。連六十九年與八十二年破產法兩度修正部分條文時,司法、立法兩院竟然仍未把「商會之和解」條文 中,早已不合時宜之“商人”與“商會”用詞,因應時代變遷,及時一併修改為“工商營利事業”與“商業會或工業會”;足證破產法不受政府及各相關部門重視之 一斑;如果「商會之和解」也能像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受到政府部門不斷宣傳推廣,幾近家喻戶曉的話,情況自必大幅改觀。

▲國人普遍欠缺法治觀念,既懂又會應用之商人不多

我 國係以農立國,多數國人仍留有農業社會封閉保守的傳統觀念,一向只重情理而輕法律。除非損失重大忍無可忍案件或意氣用事,大都不願輕易對簿公堂。且因「商 會之和解」具法律效力,並訂有債務人必須公開面對眾多債權人的協商程序,稍有類似法院傳喚味道;縱然具法律效力,亦多捨棄不用,寧願消極逃避、遊走法外, 或私下磋商草草解決。

  ▲國人偏愛面子之習性作祟,既肯又敢應用之商人無幾

當 商人無力償債,若採「商會之和解」方式解決時,除先須硬著頭皮與商會按洽申辦事宜外,更須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公開面對全體債權人,接受公然指責與隱私之 揭發,對於偏愛面子的國人而言,無異顏面盡失,飽受屈辱。因此,若不及時建立信心,鼓足勇氣,且具非整體解決不可之決心的話,大多畏縮而不肯面對。

▲具商會性質之工商業會,闢有和解服務項目者仍欠普遍

具 商會組織性質之商業會、工業會的選聘任幹部當中,具法律素養、熟稔和解事務的專業能力者原本就不多,而欠缺專業接辦和解能力之商業會、工業會,亦極少藉由 講習觀摩來充實接辦案件能力。同時,縱然有接辦案件能力,亦有唯恐動輒得咎致意願不高的商業會、工業會。因此,當今的商業會、工業會,開闢商會和解服務項 目者並不普遍,也因而影響到整體商會和解管道的閉塞化。

四、刪除「商會之和解」可能引發之疑慮

原 破產法第二章和解即訂有第一節「法院之和解」及第二節「商會之和解」,法條架構係以「法院之和解」為主,「商會之和解」為輔;故「法院之和解」之相關條文 中,多達十五條均準用於「商會之和解」。因此,「法院之和解」與「商會之和解」,其受理要件及展開程序雖略有不同,但其主要精神,藉由和解程序,達到紓減 訟源、快速償債、拯救企業、提振經濟之目的則無二致。因此破產法之和解有別於民法、民事訴訟法、鄉鎮市調解條例之和解,而特別訂有債務人資產之保全(破 17)、和解可決成立要件(破27)、和解效力及於全體(破36)、額外利益不生效力(破39)、聲請終止和解要件(破46)、聲請撤銷和解要件(破 50)及詐欺和解罪認定(破154)等主要特殊條款之設計。同時,透過「商會之和解」的和解筆錄,亦為稅法上所認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兼具認列呆帳之節稅功 用。

破產法一旦刪除「商會之和解」專節,則和解即專由法院受理進行。如此一來,商人在有破產宣告前,債務人或債權人,或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時,祇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別無他途。事情若演變至此,極可能引發下述幾點疑慮:

▲和解必須上法院的沉重壓力要如何調適

必須向法院聲請才能進行的和解,雖名曰「和解」,其實與「訴訟」所感受的壓力並無兩樣。試問,有多少商人願意為了清理債務,動不動就上法院?

▲「法院之和解」程序僵固且作業冗長,債務人及債權人要全程配合恐非易事

依據商業會、工業會受理商會和解之實際案例發現,和解成功機率之大小,是與作業是否繁複、時程是否冗長,成反比而非正比;因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大多是耐性有限,也會因作業繁複或時程冗長,而日漸遞減參與的興致和降低對達成和解的信心。

  商人之債務清理,並不適合尋求鄉鎮市公所調解

▲由於商人之債務處理,通常均屬兼有少數擔保債權人,與眾多無擔保債權人之以一對多型態,和一般民眾之以一對一型態截然不同。同時,商人之債務處理,若非採用破產法和解之整體性解決模式的話,幾乎所有個別達成之和解,都可能因有其他未達成和解債權人的另行追訴而前功盡棄。

▲刪除「商會之和解」,並不代表「法院之和解」從此功能顯著

現 行破產法中之和解,較被商人所接受採用的是「商會之和解」,並非「法院之和解」;基於一般國人對於上法院之排斥感與恐懼感作祟,一旦刪除「商會之和解」, 只能聲請「法院之和解」的話,極可能原有之有效紓減訟源,迅速清理債務、謀求企業重生之功能非但盡失,反將造成經濟秩序愈亂,商人躲債愈多、社會戾氣愈盛 之負面現象。司法當局,不妨審慎思考,這數十年來,「法院之和解」幾乎無人問津之真正原因何在。

▲刪除「商會之和解」,對於商人及商會組織均顯欠公平

「商 會之和解」一旦遭到刪除,則商人為清理債務,原本可就「法院」與「商會」二者之間擇一求助,如今已無從選擇;而具商會組織性質之商業會、工業會,原本可予 提供之債務和解服務,也因此無從著力。對於商人之求助管道及商會之服務功能而言,均受欠缺正當性之極大壓縮,非但極不公平,且對有效紓減訟源、促進社會祥 和、拯救企業重生之預期功能發揮,可能也只見其弊,未見其利,足堪令人憂心。

     (本文作者:嘉義縣工業會總幹事李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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