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  陳業鑫法官

從一個繼承債務的審判個案中,聽見繼承人質疑「不懂法律就該死」的聲音開始,3年以來,歷經聲請釋憲駁回、報端撰文呼籲、參與立法院之公聽會及家扶基金會之介入,民法繼承編關於債務繼承之修正條文,已於2007年12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得到初步的成果。

雖然與我個人呼籲之「(不分成年未成年)全面限定繼承,並不限期適用於修正前之繼承案例」(我不想再用「溯及既往」,因為其實是「不真正溯及」,但容易被抹黑,就盡量避免使用)戰略目標相比,此次修法仍只是「只救孤兒,不救寡母」半套式修法。

但是,至少就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部分,保護傘已經撐起來了。

往後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下稱未成年繼承人),無須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進行複雜的遺產清算程序,就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債務不會危害到自己的固有財產。

如果債權人仍對未成年繼承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履行繼承債務,請記得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參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通過條文附錄如後,重點大致上有5點:

1. 於第1148條概括繼承原則當中,增加繼承人對保證契約債務負限定責任的規定,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的規定。

2. 於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第1156條修改辦理限定繼承之時間,由現行的「繼承開始時」起算,改為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同時方式上也有所改變,未來辦理限定繼承者應於知悉 時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應繼承人之聲請延展。

4. 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的時間,由現行的「二個月內」改為「三個月內」。

5.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一條之一,讓在新法修正通過前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條文全文如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減。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條新增)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此為二讀版本,三讀正式紀錄尚未出爐,但應無變動。

又由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目前已繼承債務,且繼承開始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雖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但由於立法委員在適用之要件 上加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所以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案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不能逕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依職權認定並撤銷執行程序。

所以前述已繼承債務之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參見附件所附聲明異議狀),或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由於執行法院僅能就程序事項認定,實體事項不會介入。

所以個人認為聲明異議被駁回機率可能極大,而要進行異議之訴;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是需要一項高度專業技術的訴訟類型,連律師都不見得能妥善進行,遑論一般民眾?

但法律已如此規定,只能面對並設法解決,建議資力不足者能尋求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協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之繳納,同時 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如上述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民事執行處就會撤銷對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來我要附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但因繼承樣態不同,會有不同格式,難以統一,請各位要求助於專業法律人士或法扶基金會。)


至於一般繼承人,即成年人與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以下簡稱成年繼承人),並不在此次修法改採「繼承債務當然限定責任」保護之列,是遇有親人過世,仍請務必務必視情況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死亡帶來的法律風險!

遇到親人過世時,首先,要先確定哪些家人是過世者的繼承人,法定之遺產繼承人順序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註一)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註二)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註一)配偶是當然的法定繼承人,沒有順序之分,但必須在被繼承人過世時,仍有婚姻關係者才有繼承權。

(註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指的是子女、孫子女,不分兒子女兒、內外孫,不管女兒有沒有出嫁,不管成年未成年,不管結婚未婚,不管有沒有禁治產,不管有沒有滿 一歲,不分親生或收養,不管過世者有沒有離婚,有沒有子女的監護權,有沒有聯絡、往來,通通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照上述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後,如果您是繼承人,請判斷已過世的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果您沒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會直接適用法律預設的 「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身為繼承人的您不做任何動作,法律直接賦予的效果: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成年繼承人若沒有向法院聲請下述的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話,法律就直接適用「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與債務。

如果繼承的遺產價值一千萬元,但是債務金額卻超過遺產價值,達到二千萬元,此時繼承人若不採取任何行動,其整體財產就會受有一千萬元的損失,不僅繼承到的 一千萬元遺產要吐出來還債,還必須再從自己原有的財產再拿出一千萬元來還債。

如果不還,債權人會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抵押權裁定等)後,上門要債,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房屋、土地,扣押帳戶存款、薪水。

新法對成年繼承人唯一之保障,就是如果繼承到的債務是保證債務,而且是在繼承後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就可以對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之情形下,主張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如果成年繼承人已確定被繼承人沒有任何遺產,或是有遺產,但已確定之債務金額已超過遺產價值,請務必辦理「拋棄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註)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為2個月,請注意修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如 果繼承人要避免上述結果,在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時,必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注意以上註解 說明),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如妻兒子女都拋棄,就要通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 母,如父母已死亡或亦拋棄繼承,通知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以此類推)。

三 個月的時間很短,在遺族慌亂面對家人的死亡時,很快就會過去,所以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的情況下,全體繼承人一定要把握時間,盡快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的管 轄法院辦理,否則時間一過去,繼承人非但得不到遺產的好處,還要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如果金額太大,更可能危及全體繼承人的經濟生活。

「拋 棄繼承」手續很簡便,不需請他人代勞,各地方法院都有例稿可供參考,也可依附件所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依照各欄位指示填寫,並請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與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書面,後者可以寫一個如附件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請對方在上面簽名或蓋 章表示已收到通知,如能附上印鑑證明更好,或者用存證信函通知,將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一起附在聲請狀上,提交給法院收狀處。

如果拋棄繼承人依法完成所有法定程序,法院就會給繼承人一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了這個函文,繼承人就不用繼承死者的債務,也不用怕自己的固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了。

第三種是聲請「限定繼承」,也就是個人強烈建議每位成年繼承人辦理的繼承方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限定繼承之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註)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規定是自「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修正後改採「知悉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請注意修正後新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在一個人死亡的時候,一般可以確定留下多少遺產,就算遺族不太清楚,走一趟國稅局,申請一份遺產歸戶明細就知道了,不動產、汽車、存款、有價證券,無所遁形。

比較難確定的是負債的部分,尤其一般民間借貸,如果死者沒有清楚交代,家人不一定知道,更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幫人擔任保證人,或是在某張票據上背書等等「或 有債務」,可能連死者本身都忘記了,所以一般的常態是遺產價值可以確定,但是債務金額無法確定。

那麼這時候繼承人要怎麼辦呢?如以前述拋棄繼承程序處理,似乎太可惜,因為遺產價值可能大於債務金額,仍有繼承的實益。但是如果不做任何事,直接概括繼 承,很可能後來發現債務金額遠大於遺產價值,那麼繼承人還是要承受很大的風險。幸好法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避險方法,叫作「限定繼承」。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完成限定繼承程序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前面例子說明,如果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為一 千萬元,債務金額不確定,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的手續後,縱使嗣後發現債務金額是二千萬元,繼承人頂多就是把遺產吐出來還債即可,不會影響到繼承人原有的財 產。

「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注意前開條文內註解說明),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一樣要把握時間,以附件所示之限定聲請狀,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可以國稅局提供之遺產歸戶明細資料,加上自己所知過世者之債權債務及其他明細資料上所無之財產如有價值之動產、金錢等充之),向法院聲請。

接著,法院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給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將可能的 「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阻絕在門外,而且只要繼承人中任何一人完成「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都同享「限定繼承」的利益。

如 果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過世者的財務狀況,沒有把握他有沒有在外舉債,有沒有擔任保證人而已經代負清償責任,甚至有沒有跟會,或在票據上背書等行為,但他仍 有遺產可供繼承,強烈建議辦理「限定繼承」,避免無法預知的法律風險;如果已經確定過世者的債務超過遺產,或是根本無遺產可供繼承,請直接辦理拋棄繼承, 以絕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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