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五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徴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人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A)公司依清算解決欠稅並解除負責人之出境限制

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負責人出境限制准予解除企業有限公司如依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清算完結並經備案後,得免辦限制出境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徴機關查明該公司無可供移送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

(財政部91.11.14台財第O九一O四五七二六六號)

(B)公司或個人獨資合夥亦可依破產解決欠稅或解除出境限制(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1、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查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三十七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所欠田賦及戶稅,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第三十六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欠部份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給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司法行政部55.4.13函民字第二○四七號函、財正部55.6.13台財稅發第○五四八五號令)

2、依破產和解捨棄未受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查稽徵機關與欠稅人間經法院裁定破產和解後,其經稽徵機關依和解條件捨棄之未受清之稅捐,既經同意成立和解捨棄在前,除欠稅人有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該條規定撤銷和解之讓步外,自不得就捨棄部份之欠稅,再行追償。(財政部61.10.23財稅第三八九九六號令)

3、違章人宣告破產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欠繳罰鍰之註銷據呈以依照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規定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惟違章人依法宣告破產後已別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所欠罰鍰無從徵收,可否予以註銷乙案,茲奉財政部57.01.08台財稅發第○○三六三號令:「查欠稅人依法宣告破產,欠稅部份已經依法參加分配,其罰鍰部份,依破產法規定,既不得為破產債權,稅捐機關又明知該破產後之欠稅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無從移送法院執行,而取得執行憑證,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予以銷案」。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抵觸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以十日條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系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援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                                                          

欠稅及限制出境

欠稅限制出境合法解除諮詢服務網

第五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

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徴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美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人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完結者。

(A)公司依清算解決欠稅並解除負責人之出境限制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負責人出境限制准予解除企業有限公司如依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的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清算完結並經備案後,得免辦限制出境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徴關查明該公司無可供移送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清算完

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

(財政部91.11.14台財第O九一O四五七二六六號)                                 

破產

(B)公司或個人獨資合夥亦可依破產解決欠稅或解除出境限制(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

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1、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查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三十七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所欠田賦及戶,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第三十六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欠部份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給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司法行政部55.4.13函民字第二○四七號函、財正部55.6.13台財稅發第○五四八五號令)

2、依破產和解挩棄未受之稅捐不得再行追償
查稽徵機關與欠稅人間經法院裁定破產和解後,其經稽徵機關依和解條件捨棄之未受清之稅捐,既經同意成立和解捨棄在前,除欠稅人有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該條規定撤銷和解之讓步外,自不得就捨棄部份之欠稅,再行追償。(財政部61.10.23財稅第三八九九六號令)

3、違章人宣告破產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欠繳罰鍰之註銷據呈以依照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規定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稚違章人依法宣告破產後已別無財產

可供執行,其所欠罰鍰無從徵收,可否予以註銷乙案,茲奉財政部57.01.08台財稅發第○○三六三號令:「查欠稅人依法宣告破產,欠稅部份已經依法參加分配,其罰鍰部份,依破產法規定,既不得為破產債權,稅捐機關又明知該破產後之欠稅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無從移送法院執行,而取得執行憑證,應依據法院之破產裁定,予以銷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抵觸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以十日條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系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援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對義務人之拘提管收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負責人遭限制出境相關應注意事項, 除了欠稅、滯繳勞健保費、或罰鍰未繳達100萬以上等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暨相關董事代表權人得限制出境外, 今主管機關於97年5月2日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更祭出雇主歇業並積欠勞工工資時,準用禁止出國處分規定。

其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早有明文規定 :
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
1.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
2.  僱用勞工人數在200人以上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50人 並於第 12 條詳述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1.  僱用勞工人數在10人以上未滿30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
2.  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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